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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义刚与彭时军、胡维国、舒坤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刚,彭时军,胡维国,舒坤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范义刚。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彭时军。被告胡维国。委托代理人冯家柱,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坤富。原告范义刚与被告彭时军、胡维国、舒坤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倩、人民陪审员唐永兰、顾志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刚、被告彭时军、胡维国、舒坤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刚诉称,2011年1月24日下午16时,被告舒坤富驾驶川M7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范义刚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往蓝天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蓝天立交内侧主道下桥“南内0605”路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时军所驾未依法登记的压路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范义刚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时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舒坤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范义刚不承担责任。被告胡维国系被告彭时军的雇主或者被帮工人应,故应与被告彭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321.73元。被告彭时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彭时军驾驶压路机的时速5公里,无法逃逸。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舒坤富追尾,故被告彭时军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维国辩称,被告胡维国系压路机的车主,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胡维国之间是朋友关系,压路机系是被告彭时军向被告胡维国借用,被告胡维国个人购买了压路机在使用,故被告胡维国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舒坤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范义刚是车上人员,在处理事故中,垫付了范义刚医疗费149236.77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144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2011年1月24日下午16时,被告舒坤富驾驶其所有的川M7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范义刚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往蓝天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蓝天立交内侧主道下桥“南内0605”路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时军所驾未依法登记的压路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范义刚受伤,车辆受损;二、被告胡维国为事故中压路机实际车主,该车辆未依法办理登记;三、被告舒坤富为原告范义刚雇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驾驶员被告彭时军与压路机车主被告胡维国之间系借用或系雇佣关系;原告范义刚因事故受损赔偿项目以及金额。一、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范义刚主张由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舒坤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彭时军驾驶未依法登记在压路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接到交警部门调查通知后才于当日晚20时55分接受调查。被告彭时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所驾驶的压路机时速仅50公里/小时缓慢离开现场并不能不属于逃逸行为,并且压路机作为特种机械设备无需依法登记,办理通行牌证即可上路,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彭时军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彭时军明知其驾驶压路机与被告舒坤富驾驶的川M738**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依据《询问笔录》中被告彭时军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通知交警部门,在停顿1分钟后即驾驶压路机离开事发现场往武侯大道货运大道行驶,在接到交警部门调查通知后才于当日晚20时55分到交警六分局接受调查,其行为已构成逃逸,该行为性质并不因压路机驶离现场时速快慢而发生改变。压路机虽属于特种机械设备,但仍需依法办理登记,并且不应在三环路机动车主道行驶。被告彭时军明知驾驶的压路机未依法办理登记仍驾驶该车驶入三环路机动车主道行驶,致使在下桥“南内0605灯杆处”遇被告舒坤富驾驶的川M738**号车辆追尾,被告彭时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胡维国之间关系原告范义刚提交了交警六分局对被告彭时军、胡维国作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胡维国之间系雇佣或帮工关系。被告彭时军、胡维国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彭时军与被告胡维国之间存在借用关系。被告胡维国、被告彭时军仅一致陈述双方系借用关系,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原告范义刚、被告舒坤富对被告彭时军、胡维国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彭时军作如下陈述“我将车开到武侯大道外货运大道后交给管理我们的护责人胡维国……”;“我今天是第一次开这台压路机,是今天早晨在我们护责人胡维国手里拿的…...”;“管理我们的人叫胡维国,今天是第一天到锦江路198高巍体育公园开这台压路机工作”。被告胡维国作如下陈述“2011年1月23日我就给我朋友彭时军打电话说让他帮我开一下我的压路机,后来我又把钥匙送过去,要他第二天下午把压路机开到武侯大道万隆酒店。”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彭时军经被告胡维国指示、安排驾驶压路机到锦江路198高巍体育公园工作,在工作完成后被告彭时军将压路机驾驶至武侯大道外货运大道处交还被告胡维国。被告胡维国虽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被告彭时军也予以认可,认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借用关系的认定,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充分救济,实际车主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难为受害人所知,故对借用事实应由实际车主与驾驶员负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维国、彭时军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时军依被告胡维国安排从事相应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无论是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胡维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或被帮工人(无偿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在被告彭时军对原告范义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范义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损失的确定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范义刚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376.2(249×73.8)、护理费5580(93×60)、残疾赔偿金86397.2(城镇标准×20×0.26)、被抚养人生活费8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检查费400元。被告舒坤富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范义刚医药费149236.77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400元,为此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经原告范义刚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胡维国、彭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桂经本院两次询问均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舒坤富陈述的事实未作肯定或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视为被告彭时军、胡维国对该垫付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舒坤富与被告彭时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维国无论作为被告彭时军的雇主或被帮工人均应在被告彭时军承担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范义刚。原告范义刚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失共计285273.87元,应由被告舒坤富与被告胡维国各承担50%即142636.94元,被告舒坤富在本案中已垫付了150836.77元,故被告胡维国应当支付被告舒坤富8199.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义刚142636.94元;二、被告胡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舒坤富8199.83元;三、驳回原告范义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舒坤富2745元,由被告胡维国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