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勇,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加勇来到本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前漕48-1号,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徐某台式电脑一台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874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收到被告人李加勇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974元,并对被告人李加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加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手印鉴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1)第405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加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加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