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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丰玉娥与张汉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玉娥,张汉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丰玉娥(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3********),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阿丰板材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汉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丰玉娥与被告张汉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丰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玉娥起诉称:2010年,被告分两、三次向原告购买板材,共计货款535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分9个月付清欠款,但被告从未兑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张汉巨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板材,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阿丰板材材料款(丰玉娥)(伍万叁仟伍佰元正)本款项分期付给丰玉娥每月15���付6000元正,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分9月付清口说无凭立下字据张汉巨2011年8月10日”。上述货款5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丰玉娥货款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张汉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员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