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俊××公司、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潘某某、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7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日利率1%计算。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此借款自愿提供保证,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款书》一份。同日,原告把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潘某某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俊××公司、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日利率1.5‰计付,被告已以此利率支付15天利息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俊××公司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某某、俊××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俊××公司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付,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即认定被告潘某某、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的25000元用于抵扣本金。对未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付。被告海××公司自愿在担保人一栏处盖章,但未注明保证的范围和方式,本院认定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9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潘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