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李某、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李某,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商初字第1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李某,略。被告:孔某甲,略。被告:孔某乙,略。被告:王某,略。被告:栗某,略。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某、孔某甲、孔某乙、王某、骆某、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