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寿涛与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涛;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寿涛。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琳。委托代理人:易安。原告寿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单位在杭州的办事处负责人彭肖星面试,于2011年8月到被告杭州办事处正式上班,任职销售总监。2011年9月底,彭肖星与原告面谈,在未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自己的工作完全符合公司规定,故未同意且仍正常上班。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了由彭肖星签字的“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且要求原告当即离开公司、交回电脑等。原告无奈之下离开公司,电脑也应被告的要求交还公司。后因协商无果,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委于2011年12月15日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彭肖星为被告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履行的行为包括人事、销售等在内的一切事务,对外也宣称“总经理”,故其于2011年10月8日在“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上签字,并通过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易安在公司会议上正式发布通知的行为,是被告单方面的解除行为,而该解除行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5417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经过及所任职务无异议,但彭肖星只是销售总经理,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公司所有人事的任命都是由上海总公司进行确认。原告陈述彭肖星在2011年9月底曾与其面谈并要求其辞职,被告对此有异议,“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上也没有公司的任何盖章及总部签名,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并尊重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劳仲案字(201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一份。证明彭肖星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3.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10月8日发放的是至2011年9月25日的工资,被告未向其发放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4.邮件打印件二份及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彭肖星的身份是被告总经办的总经理,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5.请假条、采购申请单、一般付款申请单及放假通知一组。证明彭肖星在被告处不仅仅管理销售,还管理财务、人事等事宜。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虽然是彭肖星所作,但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证据3,工资的考勤计算周期确实是到当月25日,并于次月5日发放;证据4,通讯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上面所载的姓名及电话号码无异议,个别岗位不属实,彭肖星应为销售总经理;证据5,该证据属于被告内部流程单,原告应是无法得到原件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及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之后本院的询问中又确认了“易安”签名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卢某、席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元旦后,证人因公司裁员而辞职;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总监,在2011年国庆后的第一个周一公司开会,彭肖星在会上说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了;彭肖星在公司的职务是销售总经理,也曾面试证人,其他不清楚。证人卢某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系同一部门同事,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9日至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确定),彭肖星在公司员工大会上宣布原告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公司以业务不达标为由也让证人自动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彭肖星的职务是被告公司杭州地区的负责人。证人席某陈述:证人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同事,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1年10月中旬的早会上,证人通过PPY投影看到被告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易安还在会上读了一下通知;2011年11月3日,证人辞职并离开被告公司。上述证人证言均经质证。对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彭肖星本身就是负责销售,证人又是做销售的,认为彭肖星是销售总经理也很正常,证人对彭肖星是否管理财务、人事不清楚,并不代表没有;被告则无异议,并纠正在员工大会上宣布通知的人是易安而非彭肖星。对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根本没有参加该次员工大会,原告又是证人介绍进入公司,故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则无异议,认为证人是参加会议的,原告虽系证人介绍进入公司,但最终是由彭肖星面试决定。对证人席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赵某、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国庆后的第一个周一即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员工大会上公布了“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并由人事行政经理易安宣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证人卢某并未参加该次员工大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卢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原告的年薪为15万元,即每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员工大会上公布了“关于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离职的通知”,其中载明:原销售二部总监寿涛先生因个人发展原因,于近日正式向公司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尊重寿涛先生的个人选择,并对其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做出的大量工作和卓越贡献表示衷心感谢。该通知同时由人事行政经理易安在大会上进行了宣读。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6日后的工资。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500元。2011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虽然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事实上其已在2011年10月10日的员工大会上公布了原告离职的通知,并由人事行政经理进行了当众宣读,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员工有理由信赖被告已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抗辩之所以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是因为原告在该通知作出后,一直未与被告按照流程办理离职手续,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以解除通知到达为准,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尚未向其发放2011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表示认可,且提出只要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可以向原告发放该部分工资。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提出的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541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涛2011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5417元;二、驳回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享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