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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杜某、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杜某,孟某,梁某甲,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杜某,略。被告:孟某,略。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梁某甲,略。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付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杜某、孟某、梁某甲、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杜某、付某、被告孟某、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我行办理借款4万元,2010年10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39315.60元,利息3906.14元未还,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返还我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的本金39315.60元,利息3906.1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孟某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梁某甲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付某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被告杜某(借款人)、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帐户。担保方式为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名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杜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四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表中签字。2009年9月22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杜某;合约总额度:40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00921;计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杜某在该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将40000.00元现金汇至被告杜某的银行卡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15.60元,利息3906.1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杜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杜某返还借款本金39315.60元,利息3906.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杜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对杜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杜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315.60元,利息3906.14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梁某甲、付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洁审判员  齐勇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