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靖边县九里滩村光伏园区升压站一洗手间内盗走两根黑色众帮牌电缆线(4×6²型,长20米的一根,价值计196元;4×1.5²型,长10.5米的一根,价值计37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光伏园区升压站地沟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价值计2554元,后于当晚20时许,刘某某将其所盗窃的电脑主机和电缆线偷偷运送至靖边县顺达宾馆,并寄存于顺达宾馆老板郭某某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计2787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并能主动将赃物全部退回,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不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九里滩村光伏园区升压站一洗手间内盗走两根黑色众帮牌电缆线(一根是4×6²型,长20米,鉴定价为196元;一根是4×1.5²型,长10.5米,鉴定价为37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光伏园区升压站地沟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鉴定价为2554元),并于当晚20时许,将其所盗窃的电脑主机和电缆线运送至靖边县顺达宾馆,后寄存于顺达宾馆老板郭某某处。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电脑主机送回到九里滩光伏园区,并交给了魏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二次,数额计人民币2787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证人石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发现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光伏园区升压站内的一台联想电脑主机被盗。该电脑主机是南京市南瑞继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份在靖边县老车站旁边的联想专卖店出了4600元采购的,后移交给了他。2011年10月17日工地看大门的赵某某说电脑被人偷了。2、证人魏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们九里滩光伏园区升压站看大门的赵某某给他说,他们电脑丢了。他问工地工人后,刘某某说他和刘某甲在往配电室地沟上盖板时发现了一台电脑主机,他就把电脑主机和工地上的两根电缆线抱到靖边县城的宾馆了。之后,他和刘某某、李某三人到靖边县城,刘某某将电脑主机拿回工地并放在了他的房间,赵某某和他们一起把纸箱打开,里面装着一台联想电脑主机。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7日13时许,他在靖边县杨桥畔兰州倚能公司电脑大厅发现电脑主机不见了,当日晚20时许,他们工地领工魏某某叫他到其房间,他进去后发现刘某某也在,地上放着一个纸箱,魏某某把纸箱打开说纸箱里的电脑主机是刘某某偷走的,刘某某又把电脑主机拿回来了。4、证人刘某甲证明,2011年10月16日早晨,他和某甲(指刘某某)还有一个当地的老乡三人在靖边县杨桥畔九里滩光伏110升压站往地沟上盖板,他发现地沟内西角处放一个黑箱子,他不认识问了某甲,某甲说不要动那个东西。10月18日早晨,他听赵某某说某甲偷拿了一台电脑,后来他才知道那黑箱子是一台电脑主机。5、证人刘某乙证明,2011年10月16日晚20时许,他兄弟让他到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光伏园区工地拉人,他到了之后,一个人手拿一个纸箱、一个麻袋放在了出租车后大座。后他把这人拉到了靖边县利民街顺达宾馆。6、证人郭某某证明,她在靖边县城利民街经营一家顺达宾馆。2011年10月16日晚,她在大门口看见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那人手里拿着一个纸箱、一个袋子。她把那个年轻人领到302房间。过了一会,那人将一个大纸箱拿来说先放到这儿。第二天中午,那个人拿了两个小纸箱过来,把大纸箱的东西分装到两个小纸箱内,在宾馆放了一个,拿走了一个。7、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8日,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利民街顺达宾馆从郭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刘某某存放的纸箱一个,内装有电缆线。8、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靖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发还石某某联想电脑主机1台,电缆线2根。9、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靖价鉴字(2011)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个,鉴定价为2554元;被盗黑色众绑牌4×1.5²电缆线10.5米,鉴定价为37元;被盗黑色众绑牌4×6²电缆线20米,鉴定价为196元。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对其盗窃、暂时存放联想电脑主机的作案现场、将联想电脑主机及电缆线扔出墙外的现场、存放联想电脑主机及电缆线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4年9月26日。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在靖边县九里滩村光伏园区升压站一洗手间拿走两根黑色电缆线(一根6、7米长,一根约20米长),后他将电缆线装在一个纸箱子里面,并将纸箱子放在了配电室南边的第一个房子的床下。同日14时许,他在靖边县九里滩村光伏园区升压站地沟下面,将里面的电脑主机装在一个灰色的塑料编织袋里,后将主机从地沟里拿出来放在了配电室南边的第一个房子里。当日晚20时许,他联系了出租车司机,并将电脑主机和装有电缆线的纸箱子拿出来扔出墙外,后他抱着纸箱子和电脑主机乘坐出租车到了靖边县城利民街的顺达宾馆。到了23时许,他退了房子,将电脑主机和纸箱子留给宾馆老板照看。第二天中午,看门的赵某某发现电脑主机不见了,工头魏某某找他们询问,最后他承认拿走了电脑主机,后魏某某开车将他和李某拉到靖边县城,他到顺达宾馆将主机拿回了工地。电脑主机是黑色联想牌的,如果没人追究,他准备将主机带回家自己使用。电缆线还在顺达宾馆一楼的楼梯口一个房子里放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但其盗窃数额较大,辩护人所持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将部分赃物退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晓鸿审判员 徐 洲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