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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彩红与田利成、青州博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利成,张彩红,青州博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成。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红。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博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光。委托代理人王新刚。上诉人田利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彩红、青州博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谭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利成的委托代理人明爱学,被上诉人张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1日,原告张彩红以拖欠钢材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田利成、博安公司支付货款102913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博安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现尚欠32913元。被告田利成辩称,现尚欠原告货款32913元;本案买卖业务实际是我与原告发生的,我只是使用博安公司的名称并借用博安公司的公章,是为了方便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查明,被告田利成多次向原告张彩红购买钢材。2011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7日田利成欠张彩红钢材款102913元,由被告田利成为张彩红出具盖有博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上客户名称载明“青州博安”。该欠款经张彩红追要,被告田利成至今未付。原告张彩红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向田利成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一)被告田利成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张彩红货款30000元、20000元,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两笔货款,张彩红均出具了相应收到条。(二)被告田利成在经营中为业务便利而借用被告博安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发生买卖钢材业务;两被告在本案中系借用关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彩红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田利成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两份、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利成欠原告张彩红钢材款102913元,该事实有被告田利成为张彩红出具的欠据相佐证,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田利成应及时支付张彩红欠款,对张彩红要求被告田利成支付所欠钢材款1029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安公司向田利成出借单位公章,根据规定应与田利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张彩红70000元应扣除,并提交张彩红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二份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4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之前,故不应从本案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利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彩红欠款102913元;二、被告博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博安公司负担。上诉人田利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4月7日只是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库单出具欠据,上诉人分多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70000元没有从该欠款中扣除。该案应以总货款数额减去上诉人总的已付款数,剩余款项便是上诉人的欠款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彩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博安公司辩称,因田利成上诉了,我公司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对出具涉案欠据时未将70000元付款扣除的原因,上诉人田利成述称,是因为当时保管不在家,田利成不清楚已经付了多少钱。另查明,上诉人田利成与被上诉人张彩红从2010年4月27日开始发生买卖钢材业务,涉案欠据上载明的102913元欠款是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7日双方所发生的业务欠款,双方系交货后再付款的交易方式。同时,田利成述称,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7日双方发生了144365元的业务量,没有收到2011年3月29日40146元的货;通过银行打款支付了7万元,也支付了部分现金,因为现金是写欠据时支付的,没有要求张彩红出具收到条。张彩红述称,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业务量为184511元,减去已付的70000元和现金,剩余欠款102913元;只要是支付现金,都给田利成出具收到条。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利成与被上诉人张彩红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田利成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彩红的欠款数额。其一,田利成三次付款共7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其出具涉案欠据之前,上诉人田利成主张该7万元未从欠据载明的102913元欠款中扣除,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为此作出的辩解,被上诉人张彩红亦未予认可。其二,按照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田利成作为付款义务方,其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102913元欠款是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7日双方往来业务发生的欠款,上诉人田利成主张该段时间内双方的业务量为144365元,除已付的70000元外,还在出具欠据时支付了部分现金,但对张彩红收现金后未出具书面证明的主张仅有单方口头陈述,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彩红两次收到田利成现金后均出具收到条的事实,上诉人田利成作为举证责任方,在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总付款数不能确定,故其以总货款数减去总付款数为由主张实际欠款32913元不成立。被上诉人博安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二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田利成要求减免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田利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