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范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因双方家庭为了换亲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的父母为了两方家庭换亲,让我与被告结婚,我弟弟与他妹妹结婚。结婚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我就不同意这门婚事,但我父亲怕花钱,因为换亲不要钱。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子叫王明,1989年生育一女叫王红。结婚几天后就因为被告偷我钱,我们就开始经常争吵。1997年因为被告赌博,我自杀过一次,后来被救活了。后来被告在外面做生意,我在家带小孩,双方经常分居,去年过了年后双方就一直不在一起生活了。因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去年我们到乡政府去办过一次离婚没办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范某在法定时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