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许乙。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许甲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许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乙因资金需要,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7000元,于2010年6月9日向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其中13000元到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