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生儿子谢某乙。订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共同到河南南阳开设熟食店,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到网吧玩游戏,赊欠食品店货款,负债累累,致使熟食店无法继续经营。2010年初,原、被告共同到广州市帮助原告的弟弟打理生意,被告埋怨原告不帮被告做生意,而帮他人打工没有出头之日。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原告娘家亲戚做客,无缘无故在原告亲戚面前提出要求离婚,并将儿子谢某乙带回永嘉。2011年农历新年过后,原告到广州务工,被告随其父母到河北经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想念儿子谢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6月、9月二次到河北探望儿子。2010年9月前往探望时,被告及其家人竟污蔑原告是骗子,欲将儿子骗走卖掉,被告的父亲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劝导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婚姻,但被告不理不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准许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谢某乙公民某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谢某乙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从没发生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双方于2006年开始就没有感情,是不属实的。在南阳市开熟食店时,进货先赊账,后支付货款,这是很正常的。因生意萧条而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熟食店。2010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去其弟弟处打工,被告起先不同意,后原告父亲承诺以年利润十分之一作为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才同意,原告的弟弟当年赚了50多万,却没有支付被告一分钱。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离婚,被告才跟原告姐夫诉苦,让其劝导原告。一次被告在原告亲戚家喝醉酒,原告的父亲把被告从床上拖下来,并殴打被告。2011年年初,被告去河北经商,原告则去广州市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从广州市赶到河北,双方共同生活了半个月。2011年9月,原告再次来河北探望时,原告同被告的父亲发生了争吵,原告于第二天就返回广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系原告父母干涉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生儿子谢某乙。订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广东广州、河南南阳等地经商,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正月,双方共同赴广州替原告弟弟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娘家亲属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被告去原告娘家做客,酒后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去广州务工,被告去河北经商。原告于2011年6月、9月曾两次去河北探望。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2006年3月订婚后,共同外出经商,并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在广州务工期间,被告同原告娘家亲属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关系为重,努力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