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志进与王山、吕存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进,王山,吕存苹,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135号原告王志进。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王山。被告吕存苹。系被告王山之妻。被告李中文。被告王廷会。被告王海霞。原告王志进与被告王山、吕存苹、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进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吕存苹、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山、吕存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提供担保,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山、吕存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由被告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5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山、吕存苹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0000元,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山、吕存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吕存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中文、王廷会、王海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山、吕存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