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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冷连强与韩夫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连强,韩夫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冷连强。被告韩夫泉。原告冷连强诉被告韩夫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冷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冷连强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起为被告做木工。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付,并保证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被告韩夫泉未作答辩。原告冷连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韩夫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工,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10年工资11000元,并保证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夫泉支付冷连强报酬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韩夫泉负担。该款冷连强已预交,冷连强同意韩夫泉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