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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红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雨。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桑智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曹红雨及其辩护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红雨在杭州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2号后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打斗。后被告人曹红雨伙同他人持菜刀将被害人姜某躯干部、左右上肢等处砍伤,致使姜某肋骨骨折、左肺破裂、手臂多处刀痕,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红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祝某、金某、冷某、晏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红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红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