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明斗日诉赵广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斗日,赵广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明斗日,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瞿延魏、张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苹,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斗日与被告赵广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斗日的委托代理人瞿延魏、被告赵广苹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莱州梨水石材有限公司(韩国梨水开发株式会社独资)法定代表人金基德(韩国人)与被告赵广苹签订合同,由被告5年付给金基德120万元,莱州梨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即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金基德即将莱州梨水石材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09年7月8日,金基德将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0万元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本案的债权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莱州梨水石材有限公司系韩国梨水开发株式会社在华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金基德。2007年3月28日,金基德与被告赵广苹签订合同书一份。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基德与被告所签合同,合同“一、合同内容”的4-7项载明:“4、董事会决定赵广苹为莱州梨水石材有限公司工厂厂长从事生产管理工作。5、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甲方(金基德)代表明正日和乙方赵广苹厂长共同负责。在经营管理中如有异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合作的精神解决问题。6、乙方需付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的12月份付款,2007年12月付款20万元,2008年12月付款20万元,2009年12月付款30万元,2010年12月付款30万元,2011年12月付款20万元。五年全部付清。有能力可提前付清。合作期限届满,在乙方付清甲方12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工厂因故终止,合同未满15年的情况下,工厂财产作价平分,甲乙双方各得50%。7、本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a、按合同规定,乙方给予甲方每年的合同规定金额。b、扣除a项后,剩余的提取15%作为本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c、其余部分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d、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分取红利。e、如若经营不当造成亏损,形成负债,债务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f、甲乙双方共同分取红利15年整,未分红年份合同自动向后延长一年。”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2009年7月8日金基德将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他。本院认为,莱州梨水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基德与被告赵广苹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仅系合同中的一项,依据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故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被告告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斗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