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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宏超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超,陈水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宏超,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水养,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振文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于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宏超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水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宏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4月初的,被告人郑宏超在得知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电信公司)的仓库有电缆后,找到杨中邑(已判刑)让其找当时在该仓库担任保安员的姚心标(已判刑)共同盗窃。后被告人郑宏超与杨中邑一起约姚心标商谈盗窃电缆的事宜,姚心标表示愿意配合。几日后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宏超和杨中邑叫了一台车和两个人到位于珠海市兴华路192号的珠海电信公司的大院,准备实施盗窃。见到被告人郑宏超和杨中邑等人到达后,姚心标故意脱岗,离开大门保安亭,去到公司办公楼。后被告人郑宏超和杨中邑等人盗走电缆线一批(价值人民币4500元),并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水养。被告人陈水养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水养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宏超伙同他人将一批电缆出售给其的事实;同案犯杨中邑、姚心标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郑宏超预谋盗窃以及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和分赃的情况,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害单位珠海电信公司代表郭锦添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电缆被盗的事实,并陈述被盗电缆的规格、长度和购买的时间以及价值;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郑宏超在庭审中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200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宏超再次得知珠海电信电信公司仓库存有电缆后,与杨中邑一起找到姚心标并约定好盗窃电缆的事宜。之后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郑宏超和杨中邑伙同孙志佳(已判刑)以同样方式盗走电缆线一批,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水养。被告人陈水养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还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水养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初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郑宏超伙同他人将一批电缆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的事实;同案犯杨中邑、姚心标、孙志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宏超预谋盗窃及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和分赃的情况,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害单位珠海电信公司代表李向阳的陈述证实存放在该公司大院内的电缆被盗的事实,并陈述了被盗电缆的规格、长度和购买的时间以及价值;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郑宏超在庭审中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3.2007年6月1日晚21时39分许,被告人郑宏超又与杨中邑、姚心标预谋盗窃珠海电信公司的电缆。6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宏超带人驾车从珠海电信公司大院盗走电缆一批。姚心标在明知被告人杨中邑等人要盗窃的情况下,故意擅离岗位。后杨中邑与被告人郑宏超将被盗电缆卖给被告人陈水养,得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水养供述证实200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宏超伙同他人将一批电缆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的事实;同案犯杨中邑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被告人郑宏超根据预谋,趁姚心标当班之机盗窃珠海电信公司大院内的电缆一批,后卖给陈水养,得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犯姚心标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2日,杨中邑告诉其又要去电信公司偷电缆,其表示同意配合。6月3日凌晨,杨中邑趁其当班之机盗窃电缆一批;被害单位珠海电信公司代表李某某陈述该公司的8条电缆被盗的事实,并陈述了被盗电缆的规格、长度和购买的时间以及价值,同时被害单位还出具了关于电缆被盗的报告,证实被盗电缆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郑宏超在庭审中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宏超被抓获归案。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水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珠海电信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的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水养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宏超、陈水养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水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水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郑宏超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宏超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宏超与同案犯杨中邑预谋盗窃珠海电信公司的电缆,后二人找到在该公司当保安员的同案犯姚心标,让姚帮忙,姚表示同意。随后上诉人郑宏超伙同杨中邑等人多次开车带人盗窃珠海电信分公司大院内的电缆,后共同分赃。该节事实有同案犯陈水养、杨中邑、姚心标、孙志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上诉人郑宏超的作用、地位,其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后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故上诉人郑宏超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