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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董玉琴,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因本案,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郑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来到本市罗湖区宝岗路田发发旅馆二楼前台,随后躺在前台的沙发上休息。值班的旅馆工作人员郑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并要求被告人陈某离开。被告人陈某离开后怀恨在心,遂在一楼的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回到二楼旅馆前台持菜刀朝郑某某乱砍,致郑某某左顶骨外板劈裂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手第1-3掌骨骨折。被告人陈某行凶后正欲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控制住,随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醉酒后来到其本人工作的“田发发”旅馆并强行睡到旅馆前台处的沙发上,当时原告人正在前台上班,看到被告人后上前劝其离开。结果,被告人不仅不离开,且从厨房拿出菜刀向原告人一顿乱砍。造成原告人手臂被砍六刀,头部被砍一刀的重伤结果。后原告人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仍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本人在身体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2741.6元、误工费13108.97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73.08元,共计人民币231635.93元。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法医鉴定书;3、病历;4、诊断证明书;5、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书;7、居住证;8、在职证明;9、亲属证明;10、医药费、住院费、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费发票;11、交通费发票;12、田发发旅馆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其表示没有意见,但是没有钱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遭受重伤,在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711.6元,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医疗费、鉴定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34.2元和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受重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照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的人民币32711.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郑某受伤后住院22天,医嘱休息2个月,之后持续误工,其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据此,本院按相关规定认定误工时间为216天,按原告人的月工资收入132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504元;3.护理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32711.6元、误工费人民币950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273.0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32711.6元、误工费人民币950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273.0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