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某,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乙。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上诉人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7日,市政××汇款1300000元到滕某某账户。同日,滕某某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写明130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借款。2010年4月9日,滕某某出资387000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辆属市政××下属的安某分公某所有。市政××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7日,滕某某向市政××借款13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同日,市政××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将款项交付,滕某某向市政××出具收据,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滕某某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自2010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滕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7日市政××汇入滕某某账户130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实际是汇给市政××下属的安某分公某的,因当时安某分公某没有银行账户,故借用滕某某的账户。商量决定此事时市政××董事长何某某、李某、安某分公某的负责人郝某、副总经理张某、黄某和滕某某均在场,滕某某是安某分公某参与决策的顾问。该1300000元款项的用途都是何某某指定的,其中600000元借给当时项目单位经理沈某,沈某的妻子朱某经营的花店发生火灾,何某某表示个人赞助100000元给朱某,400000元用于安某分公某购买轿车,50000元用于缴纳购车后的税款,50000元用于装潢、购买设备,50000元用于安某分公某开业,50000元由何某某指定汇给张某。安某分公某的负责人原为郝某,2010年7月改为张某。上述款项扣划后,滕某某账户中的1300000元还剩13000元。1300000元款项划入滕某某账户时滕某某填写了领款凭证,但何某某称款项划出后滕某某可到市政××结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滕某某向市政××出具的领(付)款凭证,系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付)款凭证载明市政××向滕某某汇付的1300000元款项用途为借款,可以证明市政××与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滕某某收到市政××交付的借款后,应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市政××。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市政××的起诉视为催告滕某某还款,滕某某未及时归还,市政××有权要求滕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市政××同意滕某某替其下属安某分公某支付的387000元购车款在所涉借款中予以扣除,该款可在滕某某应归还市政××的借款中扣除。滕某某关于市政××汇入其账户的1300000元实际是安某分公某借用其账户的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滕某某归还市政××借款913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市政××负担2235元,滕某某负担11465元。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进行全面审查,仅凭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即认定滕某某向市政××借款1300000元是错误的。滕某某并非市政××的员工,因为黄某了解到安某县的龙袍湖度假区建设项目中有工程分包机会后,与市政××取得联系,经市政××及黄某、郝某等人前期工作后,市政××董事长何某某于2010年3月下旬到安某县考察后决定成立市政××安某分公某。市政××基于对滕某某的信任,要求其做安某分公某的顾问。2010年4月7日,市政××代滕某某开立银行账户并将1300000元汇入该账户,黄乙、郝某、沈某均知悉该汇款情况;二、滕某某按照市政××的授权将1300000元分别支付给沈某、郝某、张某等人。1.鉴于某某斌系安某龙袍湖度假有限公某某理,市政××为争取该公某的市政项目,借给沈某某600000元。2010年4月6日,何某某指示赞助因花店失火的沈某老婆朱某100000元。为此,2010年4月8日,滕某某一并将700000元汇给沈某,沈某和朱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为龙袍湖项目没有启动,2011年4月起,市政××决定将安某分公某注销,同时要求沈某归还借款,滕某某已多次协助市政××向沈某催讨。2.因为郝某系安某县当地人,故任命其为安某分公某筹建之初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公某的装修、开业开办等事项。滕某某根据市政××及郝某的要求,于2010年4月8日、4月18日、4月21日分三次共向郝某汇付150000元,郝某以安某分公某的名义向市政××出具收条一份。3.2010年7月,张某被正式任命为安某分公某的负责人,何某某指示滕某某划款50000元给张某用作活动经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原审的诉讼请求。市政××答辩称:一、从借贷本身的形式来看,领(付)款凭证上载明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二、即使讼争1300000元是安某分公某的筹建款,但也只能用于公某某营,不能用于出借。滕某某无证据证明市政××授意其出借沈某700000元,滕某某出借沈某700000元系滕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安某分公某无关。滕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安某分公某的负责人,有表见代理的权利。二审中,市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滕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某、郝某、李某、沈某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讼争1300000元系用于安某分公某的筹备工作。经质证,市政××对证人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市政××对证人的书面证词有异议,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滕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讼争1300000元系用于安某分公某的筹备工作。黄甲陈述:2009年10月份左右,黄某从郝某处了解到安某县有一个工程,在邀请熟悉房地产建设的滕某某对该工程进行了考察后,将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向市政××的董事长何某某作了介绍,何某某在2010年3月份实地考察后成立了市政××安某分公某。安某分公某筹建之初的资金都是黄某、滕某某、郝某三个人垫付的。在确定安某分公某将于2010年4月29日开业后,市政××才在2010年4月7日划拨了讼争1300000元用于安某分公某的筹备费用。经质证,市政××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与滕某某系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黄某与滕某某系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1300000元款项是否系滕某某向市政××所借的借款。本院认为,该款项难以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一、领(付)款凭证只是款项的交付依据,领(付)款凭证以及凭证上的“同意暂借”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需结合其他事实才能予以认定;二、市政××对讼争款项的出借原因、款项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三、滕某某对讼争款项的去向已提供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款项的去向均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四、市政××称安某分公某运作一年未投入资金,不符合实际;五、本案奥迪a6轿车的购车单位为安某分公某,最终由市政××所有,购车款来自于讼争款项,上述事实可以印证讼争款项非双方之间的借款。综上,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关于讼争款项为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均由被上诉人慈溪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