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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正。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