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最高、周连香与陈龙、黄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最高,周连香,陈龙,黄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刘最高(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工程师。申请执行人:周连香(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宁波市××干部。被执行人:陈龙,农民。被执行人:黄承,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最高、周连香与被告人陈龙、黄承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陈龙、黄承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最高、周连香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龙、黄承和本院(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胡其、苏倩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陈龙承担5万元(含已支付的1.5万元)、黄承承担2万元。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后,因另案被执行人胡其、苏倩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赔偿1.5万元和1万元,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放弃该两人的剩余赔偿款和连带赔偿责任。至此,两申请执行人尚有5.5万元赔偿款未予以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陈龙、黄承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程序终结裁定。2011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以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司法救助为由,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在儿子刘某被害后,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5万元(该款拟汇入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对被执行人陈龙、黄承的剩余赔偿款,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愿意放弃赔偿款,并申请撤销执行,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