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姜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姜某,周某某,姚某某,刘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乙。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市××自东往西行驶至解放北路×××附近,遇方向箭头信号灯指示为直行红灯及左转弯绿灯时,在从左转弯导向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该小客车车头与在解放南路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者案外人刘丙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及原告姜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基底节出血、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并于同日住院至201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行高压氧舱治疗。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2天。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45391.8元、义肢费(矫形器)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2011年6月15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原告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ⅵ级伤残。2011年6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智力中度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过程中出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目前左髋出现骨化性肌炎改变,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目前双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范畴,建议其长期休养,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为浙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其于2010年3月12日与被告刘甲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刘甲营运。又查明,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69000元、被告姚某某垫付了原告14433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原告姜某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46291.8元、误工费23450元、护理费5624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1992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57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住宿某1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6617.4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原审被告周某某及姚某某连带赔偿60%,扣除原审被告方某支付的90000元,原审被告周某某及姚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审原告姜某542770.44元,合计要求原审被告方支付原审原告664770.44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方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地亦为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792.8元(30166元/年×20年×54%)。原告住院共计10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从事劳动,现原告未提供其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为无固定收入,原告按2100元/月主张误工费某某过合理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残的日期,因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已被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否定,而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仅能针对原告智力受损程度进行评定,对原告其余伤情未评定,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最终予以确定的定残日应为2011年6月27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休养,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6月26日,共335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29元(2100元/月×12个月÷365天×33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五个月,且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故确定为70元/天,据此,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9416元(33696元/年÷365天×102天)、出院护理费为3360元(70元/天×48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5个月,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该款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义肢费(矫形器)900元、护理费12776元、误工费2312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48749.6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及刘甲应当对被告姚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某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姜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45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义肢费(矫形器)900元、护理费12776元、误工费2312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48749.6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8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合计121300元,扣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11300元;余款427449.6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其中的60%,计256469.76元,扣除被告方某支付的83433元,被告姚某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73036.76元;被告刘甲、周某某对被告姚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姚某某、刘甲、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885元,由被告姚某某、刘甲、周某某负担55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有误。理由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城镇居某身份,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有关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购买,且其户口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转入现在的住址,其目的是为了应对诉讼。在此情况下,即使要认定按照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至少要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必要条件,但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因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某某准予以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浙b×××××号小客车致伤被上诉人姜某,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姜某现系城镇户口,但认为其系为了应诉而迁移户口的,对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残疾赔偿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因残疾而导致的今后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姜某在城镇的居住时间及其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姜某现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判令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5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