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文聪与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聪,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黄文聪。委托代理人:祁玲萍。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又立。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戴忠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原告黄文聪为与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堰建筑公司)、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聪委托代理人祁玲萍,陈诚,被告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聪诉称,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黄文聪依约向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三墩环镇北路与长阳路口商业用房工地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332121元的模板、方料等,扣除已退回的价值人民币6726元模板及已支付的款项1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539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鉴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双堰建筑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决双堰建筑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05395元及违约金58375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9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7826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双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黄文聪向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属实,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买卖关系。但本案的购销合同,系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戴忠其签订,当时并没有加盖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因此,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故要求进行鉴定。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没有经过对帐,且黄文聪所供部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黄文聪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证明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如违约,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送货单12张。证明黄文聪在2010年6月2日至12月22日期间向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价值人民币332121元的模板、方料等。3、2011年8月26日的进账单及黄文聪的杭州市西湖区广天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黄文聪系杭州市西湖区广天建材经营部业主,曾经收到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及现金20000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证明黄文聪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826元。双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证明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没有加盖公章,黄文聪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进行过修改。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对黄文聪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即送货单12张中的由单树红签字的2010年7月4日、8日、13日3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单树红不是双堰建筑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的人员,也不在本案工地中工作,对其他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黄文聪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的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不真实,该印章不是其所有,当时戴忠其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没有盖章,且当时戴忠其对合同中的第7、8条表示不同意而予以划掉,而现在黄文聪写了一个“七”和一个“八”,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所以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另外,签订合同双方是戴忠其与黄文聪,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又自认戴忠其系该分公司经理和工程负责人。黄文聪对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黄文聪的合同复写出来的,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印章是戴忠其当场在黄文聪的合同上加盖的,在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复写合同上并没有篡改的痕迹,故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各自提交的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系复写合同,其中黄文聪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原本,在该原本合同中的第7、8条上确有黄文聪写的“七”和“八”,而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复写合同上并没有该痕迹,故不影响合同的内容,同时,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自认签订合同时,该工程系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戴忠其系该分公司经理和工程负责人,且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在答辩时承认其与黄文聪之间发生建筑模板买卖关系,因此,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申请对黄文聪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对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各自提交的2010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黄文聪提交的证据2即送货单12张中的由单树红签字的3张送货单,根据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各自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地上签字确认的材料员为单树红或杭尧根,因此,单树红签字的3张送货单及其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无异议的由杭尧根签收的其他送货单合计12份,本院均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黄文聪提交的证据3、4,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双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黄文聪向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三墩环镇北路与长阳路口商业用房工地工程提供建筑模板,其中183×91.5×1.6规格为每张62元,183×91.5×1.55规格为每张59元,货款价格以送货单为准;黄文聪送至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工地,由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地材料员单树红或杭尧根签收;如有质量问题于收货后10日内书面提出,黄文聪应及时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2010年8月底前支付已供货款的20%,12月底前付30%,余款50%定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如黄文聪未按期供货或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则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黄文聪依约向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三墩环镇北路与长阳路口商业用房工地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332121元的模板、方料等,其中2010年8月底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98953元的模板,12月底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3168元的模板、方料等,均由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地上材料员单树红或杭尧根签收。同年9月,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退回价值人民币6726元的模板,2010年11月,黄文聪收到款项20000元,2011年8月26日,黄文聪收到款项100000元。嗣后,由于黄文聪至今未收到余款205395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黄文聪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地材料员单树红或杭尧根签收,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12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期付清余款205395元,已构成违约,鉴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双堰建筑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黄文聪要求双堰建筑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05395元及违约金58375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9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782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以本案的购销合同系黄文聪与双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戴忠其签订,合同上的印章伪造及黄文聪所供部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等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黄文聪货款205395元及违约金58375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9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7826元,合计人民币2815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