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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宏××电子(××)有限公司、赖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宏××电子(××)有限公司;仇某某;赖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产业区××区××山区块。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原审被告:赖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宏××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赖某某的户籍地在广东省××宝安区,本案依法应由原审被告赖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宏××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异议。原审被告赖某某户籍地虽在广东省××宝安区,但因本案系多被告案件,依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以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