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樊小铁,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并于2000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在我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4年12月隐瞒我,擅自用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用张某丁的签名购置了燕惠小区24号楼452号房产一套,后被告在2005年10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又隐瞒我用张某丁的签名买房的事实,擅自将该房产的户名改为崔某甲,将该房产转移到崔某甲名下。被告两次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于2008年7月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就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迁安市燕惠小区24号楼452号房产为我所有;判令被告返还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长虹电视机一台、5000元装修款、价值620元饮水机、净水器、浴霸及其它陪嫁物品等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6年我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原告曾提出过房产问题,法院已经在离婚诉讼中调查过,原告发现这件事应该是在2006年6月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此类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我向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楼房定金2万元,想购买广场馨园24号楼452号楼房一套,当时我是以我长子张某丁的名义给付的定金,后因我无力给付楼房的总房款,将楼房转让给崔某甲,由其缴纳剩余房款,崔某甲将定金返还于我,并打有收条来证实此事。崔某甲在缴纳剩余房款时,曾向协兴房地产公司提出将交款人变更为自己的名字,但因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无奈,只能以张某丁的名义继续缴纳房款,后来经过协调,协兴房地产公司最终同意将售楼发票改为崔某甲的名字。最后,办证是以崔某甲的名义办理的,所以该房与我无关。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项链、金耳环、戒指法院已经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妻离异后,婚生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丁和双方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矛盾激化,2008年7月24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丁名义购买了迁安市燕惠小区24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价值154996元,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该房转让给崔某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07)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诉争房产物业服务合同、唐山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山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张某丁名义购买了迁安市燕惠小区24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购房事实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一定责任(60%)。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长虹电视机一台及5000元装修款、浴霸等财物,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于2006年、2008年提出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无力购买诉争房屋将其转让给崔某甲,该房屋与其无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返还高某迁安市燕惠小区24号楼4单元452号楼房卖房款92998元。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6100元,由高某负担2440元,张某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人民陪审员 邓宁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