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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路40弄2号价值150000元的房地产。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代理审判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