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5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区533栋。法定代表人:郭省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法定代表人:肖森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金粤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门的结算,故通过签订结算最终确认书的方式共同签认了确定的最终结算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万安公司单方“希望”的不确定的意思表示改变最终结算数额违反了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万安公司单方设定的条件对金粤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万安公司依据合同及相关签证主张请求,但金粤公司在原审时并不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结算最终确认书因附条件未成就对万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根据结算最终确认书确认的脚手架使用费和逾期使用费认定万安公司应获得的相关数额,其对同一证据既作否定又作肯定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依据不足。金粤公司逾期付款系因涉案工程业主拖欠其巨额工程款所致,且已经付清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所有欠款,原审法院以惩罚性付款数额让尽力履约的金粤公司承担巨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粤公司与万安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最终确认书依据金粤公司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的各项签证单,确认了万安公司为金粤公司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了工程款、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和违约金的数额。故金粤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加以否认的情况下,于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其并未确认万安公司请求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万安公司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同意对金粤公司的上述欠款减免为878750元。但万安公司接受这一结算方案的前提条件为金粤公司需将欠款分三期并于2009年5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金粤公司与万安公司均在该份结算最终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金粤公司是认同并愿意按照这个结算方案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同时对万安公司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提出的在金粤公司不能按照结算最终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此前订立的《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签证进行结算亦是知晓并接受的。故对金粤公司提出的前述条件为万安公司单方设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万安公司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其阻却的只是金粤公司按照万安公司同意的欠款减免数额进行结算的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影响结算最终确认书所认定的万安公司基于《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签证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对结算最终确认书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认定。如金粤公司逾期付款确因涉案工程业主拖欠其巨额工程款所致,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与万安公司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由金粤公司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金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唐 菁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