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陶然路**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QPXX**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皖AJXX**号轿车在省道277线沂南县天河脑瘫医院前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邮寄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QPXX**号轿车在沂南县天河脑瘫医院由西向东过路时与沿省道27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AJXX**号轿车前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董某某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PXX**号轿车投入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对车辆损失险投入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支付保险费10789.15元;被保险人为董某某;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支付事故施救费98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邮寄费42元。共计122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就其所有的鲁QP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入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予以认定,其事故为保险事故。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由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沂字(2011)7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3000元,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邮寄费都属处理本次事故及诉讼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其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的鲁QPX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事故施救费98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2元,四项合计为4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振奎审 判 员 杜以德人民陪审员 王稼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