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陈某某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镇××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回永康,当车辆行经东永线横沿地段,被告指派的驾驶员夏某某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颈部严重受伤。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化去医疗费156618.3元。出院后,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两个(叁)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永康市公安局郊区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46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83150.1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6618.3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误工费448天×83.97=37618.56元、护理费448天×83.97×2人=75237.1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15天×15=6225元、交通费415天×10=4150元、伤残赔偿金27359×20年×84%=459631.20元、营养费6个月×1000元=6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22910元、后续医疗费10元/天×365天×20年=73000元、鉴定费5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计12450元原审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他没有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原告方自理费为36226.64元,其余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中及用药清单中显示已通过保险理赔,故被告所支付的1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不包括保险理赔掉的费用。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回永康,当车辆行经东永线横沿地段时,驾驶员夏某某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颈部严重受伤。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5天。化去医疗费156618.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20000元)。2011年6月2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已构成两个(叁)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六个月,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对原告的伤情必然和必需发生及每天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评定。依被告的申请及本院委托,2011年12月5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挥鞭样)伴四肢瘫经治疗后遗有四肢瘫伴小便失禁和大便障碍,评定为一处三级和一处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4%,该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非必需治疗费共计8082.02元。非必需后续康复项目为康复治疗仪、摇床、尿流动力检查。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4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事实清楚,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法院暂定5年,5年之后如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鉴定费按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第一次鉴定所化526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所化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36.2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误工费448天×74.96元=33582.08元、护理费448天×70元/天×2人=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天×30元/天=12450元、交通费4150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20年×84%=459631.2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9077.5元,护理依赖费计638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51522.0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元751522.0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中,均明确其治疗性质为“保险”,其医疗费为“公费医疗”与“自理费用”,因此,从证据形式分析,其大部分的医疗费已通过保险途径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主张未得到保险理赔,那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不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全部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2、虽在鉴定中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和康某某,但上诉人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伤残等级,那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如果存在后续治疗与康复的费用,那其伤残等级就存在变化可能。因此,对后续治疗费及康某某用,应以实际发生后凭相应票据予以赔偿较合理。3、对于某某等级的费用,一审判决5年时间较长,认为3年属合理范围。4、对于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因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有明显的出入,存在今后伤残等级有变化的可能。5、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审查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案损害结果发生,被上诉人有自身原因的存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的“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可能获取公费医疗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医疗清单中,样式中载有公费医疗并填写保险字样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而设计。该列举的清单,并不是用于公费医疗报销,只有凭医疗发票联进行报销。且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报销取得医疗费的部分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护理依赖费5年太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不某某,该企业存在倒闭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可能性,导致被上诉人今后主张权利困难,理应按20年的赔偿期限标准一次性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用药没有不合理之处,不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没有改变原鉴定结果。五、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六、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74.96元/天,护理费70元/天不当,应按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按照83.97元/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是一种无理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理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在一审法院向法院列举的医疗费清单的表格当中,所指的公费医疗的字样,这个字样是保险公司设计的,这个医疗费清单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公费医疗报销。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被上诉人医疗费没有经保险或社保报销,应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而不是医院出具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诉讼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4520的保全费,该费用应列入二审的诉讼费裁判范围。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52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乘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客车,即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理应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急刹车导致作为乘客的陈某某受伤,根据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事故的发生陈某某自身存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某某、伤残等级等均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当。陈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得到保险理赔或由公费医疗支出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医疗费用由公费医疗报销或已获得保险理赔。对于某某依赖的年限,原审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年,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认为3年较为合理,没有依据。综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一审判决后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4520元的保全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保全费4520元,由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