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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钟某、犯罪嫌疑人罗林(在逃)和被害人段某甲在本市罗湖区玉龙村上区195栋1楼小店里打牌。打牌过程中,钟某与段某甲发生争吵,段某甲便准备离开。钟某随即拿起一啤酒瓶砸段某甲后脑勺,在逃犯罪嫌疑人罗林也拿起一张塑料椅砸在段某甲头部,之后钟某又拿起一啤酒瓶砸段某甲头部。酒瓶砸破后,钟某继续拿着半截啤酒瓶划破段某甲背部。钟某与罗林作案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段某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段某乙与被告人钟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乙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被害人段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钟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钟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