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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陈立国,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陈立国,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艳枝,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028号皇岗商务中心主楼6楼B。法定代表人陈小海。委托代理人陈文,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委托经营范围为“港逸豪庭商铺”第肆层拾铺位,建筑面积21.72平方米。委托经营的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计到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年整。被告承诺在十年受托自主经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59083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954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002年5月20日,该《“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在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7954元及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7954元共计1590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859元(暂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违约金应支付至被告实际交租之日),共计16767.0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2011年9月21日,原告联系多名业主共同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但被告拒收函件,态度恶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7954元及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7954元共计1590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859元(暂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违约金应支付至被告实际交租之日),共计16767.03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诉称,被告对诉讼请求一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为按照我们的委托经营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相关税费是原告方授权被告方支付并扣缴,对管理费部分是2%,税费超过1000元是8.22%,扣除了这两个税费实际税后收益金是人民币7141元,其他的包括违约金计算、最后应支的总额应当作相应调整。对于诉讼请求二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应当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和平路船步街“港逸豪庭商场”商铺,被告具备拓展、整合专业市场经营方面的资深经验,经双方平等协商,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统筹经营;原告所购房产为港逸豪庭商场四层十铺位,建筑面积为21.73平方米(房产面积以国土局查账报告为准),原告将该房产委托被告出租,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托出租范围为26.47平方米,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151元,购入金额为人民币198854元,被告承诺在上述受托租赁经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人民币159083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的当年开始每年分两次共支付价值等于原告商铺购价本金的8%之收益金(未扣除税费)即人民币15908元给原告(每次付4%),具体为被告在受托租赁统筹经营期间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954元,合计税前收益租金价值为人民币159083元。委托经营期间,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委托,不得干涉被告的出租规划及统筹经营;前述之“收益租金”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授权被告在支付收益租金时代为扣缴(原告收益租金的相关税费以国家法定标准为准);被告应按《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收益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商铺;如原告提前终止协议,原告除退回此前已收被告支付的收益租金外还需承担被告因此受到的一切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委托出租期届满,如双方尚有续约意向,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如双方不再续约,则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收回商铺。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和义务。(二)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未付。(三)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私房租赁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937号],规定月租金1000元以上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8.22%。《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被告在拖欠租金前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均为扣除上述税费及房屋管理费之后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原告的银行存折和该账户的交易流水、被告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自2010年7月起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有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6月30日两期租金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收益租金”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授权被告在支付收益租金时代为扣缴,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一直按上述约定代为扣缴后支付,故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扣除其代扣代缴的税费及租赁管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期租金的数额在扣除了税金和租赁管理费后应当为每期人民币71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述两期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30日到期的租金的违约金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764.8元(7141元×0.0003×357天),2011年6月30日到期的租金的违约金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377.04元(7141元×0.0003×176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逸豪庭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本院庭审时已超过了合同的期限,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无需再作出判定,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国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4282元。二、被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国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141.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李文萍书记员     黄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