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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从贵诉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宜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贵,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宜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许从贵,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振福,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宜圣,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5号。负责人:肖新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许从贵诉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被告王宜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奇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振福、被告王宜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15时30分,被告王宜圣驾驶皖B79**试号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3号门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宜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皖B79**试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38元(其中医疗费133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3239元、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奇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合计1916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宜圣答辩意见同被告奇瑞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5时30分,被告王宜圣驾驶皖B79**(试)号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3号门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共计2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屈肘悬吊避免上肢负重、一月后复查、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王宜圣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13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广法鉴字(2011)第109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并左侧腋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第20110531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宜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奇瑞公司系皖B79**(试)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宜圣系奇瑞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79**(试)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花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宜圣的驾驶证、皖B79**(试)号轿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王宜圣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奇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宜圣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90元(94元/天×35天)、误工费15146.88元(94.08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6845.88元。根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次手术期间(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在上述险种承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66845.8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奇瑞公司及被告王宜圣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王宜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从贵赔偿款66845.88元。二、驳回原告许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许从贵负担131元、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宜圣共同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