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在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6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13时许,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陆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犯罪嫌疑人唐某(另案处理),由唐某进行贩卖。不久,秦某某到达XX街道XX社区1巷10号,犯罪嫌疑人唐某将0.2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秦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陆某某、唐某被当场抓获。另从犯罪嫌疑人唐某身上缴获1.19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贩卖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平、屈某财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用孕妇贩卖毒品,且拒不认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4克,由公安机关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唐某,更没有指示她贩卖毒品,且公安机关在抓捕和审讯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陆某某指使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平、屈某财的证言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予以证实,且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证人秦某平、屈某财均对上诉人陆某某予以明确指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只有其本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陆某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仍对其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狡辩,主观恶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