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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路美联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