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6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息为2.5%,如逾期违约,每逾期1日,每万按20%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借款时,已被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得资金只有8000元。且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给予适当调整。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据中记载的借款10000元,实际只有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据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出具借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注明借得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息为2.5%,如逾期违约,每逾期1日,每万按20%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只有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经折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给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违约金人民币812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