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牛月晶与林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月晶,林洪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23号原告:牛月晶,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洪兴,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技术开发区。原告牛月晶与被告林洪兴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晶的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洪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月晶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轴承货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洪兴辩称:2008年我欠原告113050元,后来陆续还了共38500元。2011年约2月份,我到临清时,原告强迫我打了欠10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轴承,但货款未清。2011年2月28日,被告到临清市洽谈业务时,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张,欠据上载明:“今欠牛月晶轴承款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款伍仟元整,直到付清。如不付款由临清法院执行。署名林洪兴,2011年2月28日。”但被告后来没有还款。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其本人主张欠货款属实,但已经还了一部分,至于欠条,则是原告逼迫他书写的。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辩驳理由。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存款11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存款6184.92元,并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Y×××××江淮汽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了被告轴承,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欠条系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欠条上记载的拖欠货款数目不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驳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