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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中午13时15分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求购人民币400元毒品“K粉”,并约定前往深圳市罗湖区置地逸轩C座33楼0房进行交易,林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依约携毒至约定地点与陈某碰面,在收取陈某人民币400元后,将装在一小红包内的毒品“K粉”2包交予陈某。两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净重17.9克,检出氯胺酮),陈某主动上交交易所得毒品“K粉”2包(经鉴定,净重5.16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毒品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