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8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8月才入职,任职业务员,采用底薪加提成的计酬方式,底薪为最低标准工资,在职期间无提成发生,8月31日即离职,故未到签订���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购买社保。故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工资525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50元;3、无需为被告补办社保;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的成立日期--2011年3月15日,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为准。被告任销售经理,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领取情况等,被告主张其月薪为2500元,原告已支付其2011年3--5月份工资7500元和6月工资1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6月的工资条予以证实,其上显示被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已领取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及自认均予以采纳。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仅于2011年8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考勤卡(证实劳动关系)、社保清单,被告提供的6月的工资条及双方部分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被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应得薪酬为2500元×5.5个月=1375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8500元,尚有5250元原告应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还应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4.5个月=11250元。社保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自行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陈某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资5250元;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5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赐恒(兼)书记员 鲍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