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6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刘世宽与刘波、刘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世宽;刘波;刘和金;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276号 原告:刘世宽,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波,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和金,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089489724,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和金、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902729,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 负责人:孙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鉴,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宽与被告刘波、刘和金、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被告刘和金、金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52.14元(其中:医疗费952.30元、支具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1613.24元、残疾赔偿金863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医疗费74142.17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轮椅费380、交通费1200.00元,总的请求额变更为200674.31元。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凯江一桥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南华镇老坪村村委会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被告刘波驾驶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波、刘和金系被告金宏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波驾驶属被告刘和金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被告金宏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就被告刘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认应由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和金为其所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除部分则由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并同意按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由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承担,同时,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自愿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4、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42.17元、轮椅费3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原告向被告刘波借支生活费500.00元)8570.00元,共计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含借支的费)34292.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获赔款中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波。 被告刘和金、金宏源公司辩,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波、刘和金系被告金宏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波驾驶属被告刘和金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被告金宏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就被告刘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应由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和金为其所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波与被告金宏源公司承担,被告刘和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同被告刘波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波驾驶的属被告刘和金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认可74674.47元,同意按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由责任方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免疫球蛋白费420.00元,因无医院处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后续治费认可6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院外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支具费不予认可;(7)轮椅费凭票据;(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1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医疗费5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获赔款中品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凯江一桥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南华镇老坪村村委会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经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5日(实际住院10天)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日(实际住院8天)又转回中江县出院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7日(实际住院35天)出院。2019年4月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双侧部分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3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切口折线;(2)出院1、2、3、6、12月门诊,骨折愈合后再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3)出院后加强屈伸膝、踝关节及伸膝抬腿功能锻炼;(4)患肢避免负重,避免跌倒及剧烈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方式;(5)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75094.47元、支具费(拐杖、木凳)105.00元、轮椅费380.00元。3、2019年8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36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宽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30.00元。4、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5、被告刘波驾驶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达成协议,按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的后续治费6500.00元,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的后续治费800.00元。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42.17元、轮椅费3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70.00元(含原告向被告刘波借支生活费500.00元),共计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含借支的费)34292.17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0元。8.被告刘波、刘和金系被告金宏源公司员工,被告刘波驾驶属被告刘和金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被告金宏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基础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免疫球蛋白发票、支具费(拐杖、木凳)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轮椅费发票、收据、陪伴介绍申请单、交通费收条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刘波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项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波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仍应由其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若再有不足,因被告刘波系被告金宏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因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和金在本次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75094.47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仅认可74674.47元,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420.00元的免疫球蛋白费,因该费用无医院处方,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420.00元免疫球蛋白费,虽无医院出具的处方,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购买免疫球蛋白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该420.00元应确认为自费药品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天数过高,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院外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天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支具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中受伤致残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租车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住院治疗后又租车转院回中江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600.00元为宜;5.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自费药品费的扣出比例及自费药品费的承担和后续治费的承担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轮椅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总额75094.47元,其中74674.47元(医疗费总额75094.47元-免疫球蛋白费420.00元)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即自费药品费总额7887.45[7467.45元(医疗费74674.47元×10%)+免疫球蛋白费420元];2.后续治疗费7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4.营养费2700.00元;5.护理费11613.24元;6.交通费1600.00元;7.鉴定费1230.00元;8.残疾赔偿金8636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支具费105.00元;11.轮椅费380.00元;12.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共计损失为199374.31元。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宽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0686.86元,品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世宽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及被告刘波为原告刘世宽垫付的相关费用25604.72元,实际尚应赔偿115082.14元。 二、被告刘波、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世宽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687.45元,此款已在被告刘波为原告刘世宽垫付的相关费用中品迭,被告刘波、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刘世宽支付该赔偿款。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波支付被告刘波为原告刘世宽垫付的相关费用25604.72元。 四、驳回原告刘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刘波、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婷 赔付清单: 一、医疗赔偿项86684.47元 1、医疗费总额75094.47元,其中74674.47元(医疗费总额75094.47元-免疫球蛋白费420.00元)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即自费药品费总额7887.45元[7467.45元(医疗费74674.47元×10%)+免疫球蛋白费420元]; 2.后续治疗费7300.00元(双方约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实际住院53天×30元/天); 4.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 二、伤残赔偿项111289.84元 5.护理费11613.24元[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理和其它服务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49.00元÷365天/年×108天]; 6.交通费1600.00元(酌情认定); 7.鉴定费1230.00元(凭票据认定); 8.残疾赔偿金86361.60元(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00元×13年×2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0000.00元×20%); 10.支具费105.00元(凭票据认定); 11.轮椅费380.00元(凭票据认定); 三、财产项1400.00元 12.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凭票据认定)。 上列一至三项共计损失为199374.31元。 上列损失的赔偿比例: 一、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1400.00元[医疗项10000.00元+伤残项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项1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9286.86元{医疗赔偿项67997.02元[总医疗赔偿项86684.47元-自费药品费7887.45元-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强险中已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1289.84(总伤残赔偿项111289.84元-在交强险中已赔偿110000.00元)},共计应赔偿190686.86元。品迭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及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5604.72元[总垫付相关费用34292.17元(含借支生活费500.00元)-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8687.45元(自费药品费7887.45元+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5082.14元。 二、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687.45元(自费药品费7887.45元+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此款以在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中品迭,被告刘波、金宏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