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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张运长与高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运长;高建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运长,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张运长与被告高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长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本着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全权负责配焦煤业务的购进、运输、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二日(6月22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支付到被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也未积极退还原告,违反了当初的约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70元。被告高建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经营配焦煤的经营业务,由被告负责配焦煤业务的购进、运输、售出工作,并实行全程管理。原告向被告个人帐户打款30000元,供双方共同经营使用,该款不得挪作他用,一旦挪作他用,被告应当将款归还原告。协议并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将30000元款打开到被告帐户,但被告收到款后一直未开展业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是:“2010年6月20日所欠张运长人民币(叁万元正)保证于2011年7月2号以前还清,不再拖欠,欠款人:高建斌,2011、6、19号”。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直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款打到被告帐户,被告未按约定开展业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建斌返还原告张运长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307元,由被告高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