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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勇,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赵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0时许,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求购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并约好由翁某的朋友张某来交易,邱某表示同意。随即,被告人邱某携毒至约定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田心酒店443房与张某碰面,邱某将一小包疑似冰毒放在该房内的桌子上,张某则将人民币400元交与邱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房内桌子上缴获被告人邱某未及收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张某主动上缴交易所得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少,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