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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磐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江与赵凤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赵凤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马江。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国。原告马江诉被告赵凤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及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诉称:2010年9月20日晚20:00时左右,原告及李国等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七间房村北大桥通往永兴的水泥路与高速桥交汇处时,因小便将车停放道路上,由于阻挡了后面被告驾驶的大车通行,遭到被告不停的辱骂,原告回骂一句,被告便下车持刀向原告奔来,原告绕着车跑到车门处随即开门拿出一把扳手时,被告将原告绊倒并持刀将原告左大腿外侧扎伤。同行的其他司机急忙将被告手中的尖刀抢下,原告借机用扳手打了被告脑袋一下,随后双方被拉开。原告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后便转回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8,000.00多元医疗费用。该事件经磐石市明城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凤国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病历、磐石市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及原告住院14天、二级护理的事实;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磐石市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证明合理支出医疗费用8,199.53元;3、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200.00元,证明鉴定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卷宗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晚20:00时左右,原告与李国等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七间房村北大桥通往永红的水泥路与吉草高速桥交汇处附近时,因小便将车停放道路上。由于阻挡了被告驾驶的大车通行,原、被告因此发生吵骂,继而互相持械厮打,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大腿刺伤,原告持扳手击打了被告头部,随后被李国等人拉开。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缝合手术后,回磐石市医院入院治疗14天。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99.53元,误工费825.44元(即58.96元/月×14天),护理费941.36元(即67.24元/月×14天×1人),伙食补助费700.00元(即50.00元/天×14天),公安机关司法鉴定费200.00元,合计10,86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凤国首先持械伤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江遇事不够冷静而发生相互厮打,应负次要责任。另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6.33元的60%,即6,519.80元;二、驳回原告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马江承担66.00元,由被告赵凤国承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宋桂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