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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青云与张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云,张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张青云。委托代理人袁伟、刘肖霞,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雷。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云与被告张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刘肖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前岳母,被告与原告之女徐晓凤结婚期间,因需投资自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8月13日被告与徐晓凤���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41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张风雷支付,于2009年8月13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原告之女徐晓凤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徐晓凤离婚后曾向徐晓凤付款5万元,让其转交原告,所以该笔借款被告只应承担15.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整;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41万元,在被告与案外人徐晓凤离婚时已对该笔债务进行处分,由被告进行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徐晓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内容属于被告委曲求全所达成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张风雷向原告张青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欠张青云现金共41万元正大写:肆拾壹万元正张风雷2006年.07.20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风雷与原告之女徐晓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在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风雷自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4月期间,共借徐晓凤母亲张青云女士人民币41万元用于投资,现商定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内归还其中30万元,随有随还;剩余11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人民币41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与徐晓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且其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与徐晓凤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由其偿还,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青云借款人民币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风雷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