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李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素清,李成清,吴素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素清,女。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平,女,汉族。上诉人卫素清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贾天平,被上诉人李成清、吴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卫素清的丈夫王成孩(已故)与被告李成清是同母异父兄弟,李成清与吴素平是夫妻关系,王继红是原告卫素清的儿子,李玉文是李成清的生父。1966年6月30日,李玉文、王罗山、王成孩经协商分门立户将祖遗房产进行了分割,李玉文分得正房东三间,王罗山分得正房西两间,王成孩分得西房三间,院内行路是伙,茅房暂伙,日后李玉文在西南角新建厕所后原厕所归王成孩所有,此院当时无南院墙。后王罗山去世,王成孩取得原分给王罗山的正房西两间。后李成清将院东大坑填埋后续建正房四间,1987年,县人民政府为王成孩、李玉文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两证均认定院心、行路、厕所是伙。后王成孩将自己的西房三间与从王罗山处取得的二间正房转让给他人,李成清听说王成孩将分给其父的两间正房也一并转让给他人,便在两家分界处垒了院墙将院一分两半,王成孩在自己的院内另开南门出入,李成清在院南垒起院墙,修建了堆放杂物的临时小房,并在院内堆放杂物。上世纪九十年代李成清将旧房拆除修建了五间砖房,并修建了大门,大门垛与前邻房角相距一米多,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2006年,王成孩的女儿王玲住入该院,不断发生纠纷。2010年5月,李成清在两家分界院墙东70公分处新建厕所,原告卫素清带人阻拦,2010年6月10日,原告卫素清及儿子王继红又拆除院墙时将吴素平推入厕所坑内,致吴素平轻伤。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继红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了民事部分调解时,王继红称已经家人同意并能做主处理引发纠纷的相邻关系,主动要求连同与吴素平之间的相邻关系一并调解处理,经调解,关于两家的相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吴素平在两家共用的院内垒起的院墙,由吴素平自行拆除,费用自理,并在2011年1月5日前拆除完毕。2、现原告吴素平在两家共用院内尚未修建完毕的厕所,由原告吴素平按现在的位置修成3米长3米宽的厕所,原共用厕所归被告王继红及其妹王玲一家使用。3、两家各走各的门道,以后要和谐相处,如再发生矛盾,协商解决。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意见下发了(2011)沁刑初字第4一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确认与被告共同拥有宅基地使用权,院心、行路、厕所、大门双方均有使用权,被告不得擅自在院内堆放杂物、垒砌厕所。原审认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当事人据以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件。县人民政府给王成孩、李玉文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明确确定院心、行路、厕所是伙,原、被告双方对院心、行路、厕所享有共同使用权。被告在共用的院心内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对院心的使用权,应予清理。关于院墙、行路、厕所问题,双方已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了处理,处理院墙、行路、厕所问题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成清、吴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堆放在共用院心内的杂物;二、驳回原告卫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素清负担50元,被告李成清、吴素平负担50元。判后,卫素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该调解书中涉及的当事人是王继红与被上诉人吴素平,并不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人民依法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院心、行路、厕所、大门双方均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在院内垒砌厕所。被上诉人李成清、吴素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均明确注明院心、行路、厕所是伙,原审认定双方对院心、行路、厕所享有共同使用权,据此,原审认定李成清、吴素平在共用的院心内堆放杂物,影响了卫素清对院心的使用权,应予清理正确。关于卫素清上诉请求确认院心、行路、厕所问题以及李成清、吴素平不得擅自在院内垒砌厕所的问题,因以上问题卫素清的儿子王继红与吴素平在(2011)沁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不再予以考虑符合规定。庭审中,卫素清辩称王继红虽是其儿子,但无权代理其处理属于其的厕所问题,因该调解书目前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调解书被撤销前,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基此,卫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素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