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与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DavidWayneMcCarthy,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诉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王国栋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宏,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被告引进原告长期培养的李建滨、高翔两名球员。原被告双方就球员转会及有关费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中对转会费用及支付方式都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上述两名球员转会后,被告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李建滨不仅代表被告在中超比赛中上场,而且入选了国奥队18人比赛名单和国家队A级比赛18人名单。根据《协议》第三、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谢菲联公司辩称,1.从《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未包含球员转会费用的事项,因此,被告认为还存在另外一份球员转会合同,而本协议只是补充协议,且协议上许宏涛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查证;2.从诉讼时效的方面来看,李建滨入选国奥队时间是在2009年,诉讼时效起点应从此时计算。而原告却在2011年底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从协议内容的履行方式来看,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支付给两名球员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该10万元应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与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高翔、李建滨系乙方(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长期培养球员,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办理上述两球员的所有转会手续”;“一、上述两名球员中,如在2008、2009两个赛季中代表甲方一队在中超联赛正式比赛中上场,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人民币5万元整;……三、上述两名球员中,如入选中国国奥队奥运会小组赛、决赛18人比赛名单,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20万元整;四、上述两人中,如入选中国国家队国际A级比赛18人名单,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人民币30万元整”。该协议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的印章。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李建滨、高翔于2008、2009赛季中代表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在中超联赛正式比赛中上场;另有李建滨于2010年入选中国国奥队并正式参加比赛,同年进入亚洲杯中国国家队23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于庭审中抗辩称许宏涛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但被告对协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在《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之外另有协议,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约定“一、上述两名球员中,如在2008、2009两个赛季中代表甲方一队在中超联赛正式比赛中上场,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人民币5万元整”;结合高翔、李建滨已在2008年、2009年两个赛季中代表被告参加中超联赛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均与协议该项约定重合,应属于履行该项协议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10万元款项包含在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中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约定:“三、上述两名球员中,如入选中国国奥队奥运会小组赛、决赛18人比赛名单,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20万元整;四、上述两人中,如入选中国国家队国际A级比赛18人名单,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名球员人民币30万元整”。因李建滨于2010年进入中国国奥队并参加国际A级比赛,同年进入中国国家队23人名单,故双方于《关于引进青岛等两名青年球员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支付的条件就已成就,且该协议约定的支付对象具体明确,即由甲方(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国栋足球俱乐部支付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