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田呈、潘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呈,潘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田呈,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龙,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田呈、潘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田呈、潘龙、辩护人吴明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田呈、潘龙伙同“阿成”(在逃)一起乘坐由“阿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W55**的比亚迪轿车到扶绥县城南密路“二嫂”烧烤摊找到被害人陈××,向陈××追索高利贷。由于陈××无钱偿还,黄田呈、潘龙便叫陈××上车,并由“阿成”将车开到扶绥县岜盆乡银泉山庄附近的一山脚下,然后逼迫陈××打电话叫人拿现金10000元来交给其二人,但陈××没法筹借到钱。为了继续向陈××索要高利贷,黄田呈、潘龙又将陈××拉到扶绥县城。当车经过县城南门商场门口时,陈××见到有巡逻的警车经过,便呼救并想跳窗逃脱,被黄田呈卡住脖子往车里面拉。之后,黄田呈、潘龙将陈德永摁在车里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致使陈××无法逃脱,直至车辆行驶到扶绥县昌平乡四和村时被警察设卡拦截抓获了黄田呈、潘龙,陈××才得以脱身。前后,陈××被非法拘禁在车里将近两个多小时。经扶绥县人民医院诊断,陈××被殴打致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潘龙的亲属代其于2011年9月23日赔偿了陈××人民币5000元,陈××亦以书面形式对黄田呈、潘龙的行为表示谅解,扶绥县新宁镇法律服务所对此进行了见证。另查明,被告人黄田呈、潘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田呈、潘龙、辩护人吴明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情况说明,疾病证明,收据,谅解书,见证书,(2009)扶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田呈、潘龙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田呈、潘龙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田呈、潘龙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并致伤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田呈、潘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田呈、潘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告人潘龙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及被害人对被告人黄田呈、潘龙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田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潘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