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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3年4月1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元。1994年11月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7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以“王乙”的名字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