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锡铅、张秀梅等与薛冰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于锡铅,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秀梅,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惠,女,200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锡铅,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邹庆安,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志苹,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冰喜(曾用名薛冰天),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楼。诉讼代表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鸥,该公司职员。原告于锡铅、张秀梅、于惠、邹庆安、高志苹诉被告薛冰喜、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锡铅、邹庆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薛冰喜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原告于锡铅的亲属于洪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邹建芹)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冰喜驾驶的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于洪源、邹建芹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次事故给受害人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分别为受害人邹建芹医疗费25743.86元、误工费290元、护理费9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邹建芹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646.5元、尸检费1200元。受害人于洪源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19646.5元。原告于惠的抚养费81719元、高志苹的抚养费48070元、车损205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原告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18.5元、邮寄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8353.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193176.53元。被告薛冰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8XX**号“江淮”货车归我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已经为邹建芹垫付费用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受害人于洪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受害人邹建芹)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冰喜驾驶的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于洪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邹建芹受伤,受害人于洪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邹建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于洪源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法行为、被告薛冰喜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作出受害人于洪源、被告薛冰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邹建芹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25743.86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受害人邹建芹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1年11月7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洪源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0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邹建芹、于洪源支付尸检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薛冰喜,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锡铅系受害人于洪源之父,原告张秀梅系受害人于洪源之母,原告邹庆安系受害人邹建芹之父,原告高志苹系受害人邹建芹之母,原告于惠系受害人于洪源、邹建芹之女,于2009年10月24日出生。受害人于洪源、邹建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前及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邹建芹住院抢救期间由护理人员于锡进、程凤林护理,上述二护理人员自2010年7月在沂南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根据原告居住远近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受害人于洪源亲属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800元、1000元为宜。对受害人邹建芹亲属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800元、10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建芹在沂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邹建芹在沂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邹建芹的诊断证明、邹建芹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于洪源的死亡证明、尸体报告、邹建芹的死亡证明、尸体报告、于洪源、邹建芹的尸体检验费单据、原告沂南县辛集镇岭太村村委证明、沂南县下坡精神病医院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出沂南县新集镇李家林村委证明、邮寄费单据以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于洪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受害人邹建芹)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冰喜驾驶的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于洪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邹建芹受伤,受害人于洪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邹建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受害人于洪源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法行为、被告薛冰喜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受害人于洪源、被告薛冰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中肇事车辆致受害人于洪源、邹建芹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给以原告适当经济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的精神抚慰。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薛冰喜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志苹主张因患精神病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志苹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对原告高志苹要求由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锡铅、张秀梅、于惠因其亲属于洪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200元、邮寄费64元、车辆损失费205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16761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5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10610.5元由被告薛冰喜按照50%赔偿55305.25元。二、原告邹庆安、高志苹、于惠为抢救其亲属邹建芹支付的医疗费25743.86元、误工费226.24元(32.32元*7天)、护理费765.1元(54.65元*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7天);因其亲属邹建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19213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5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27137.7元由被告薛冰喜按照50%赔偿63568.85元。三、原告于惠因其亲属于洪源、邹建芹死亡而产生的抚养费76912元由被告薛冰喜按照50%赔偿384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由五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薛冰喜负担5800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薛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