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韩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韩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4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但直至今日两被告无故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4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并要求付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系原告从银行领取,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5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至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属过高,应予减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6359.89元[10万元×5.81%÷365天×4倍×414天(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26359.89元],原告诉请的利息28420元,应以本院核定的26359.89元为准,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潘某某利息26359.89元,限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34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3元,被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141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