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炳强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施见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炳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施见美,居民。被告王玉钗,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原告王炳强与被告施见美、王玉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邦,二被告施见美、王玉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强诉称,2011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施见美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玉钗)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新安路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见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他的损失94519.23元,被告未予赔偿。他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519.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见美、王玉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们系夫妻,肇事车辆系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他们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施见美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玉钗)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新安路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炳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见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0天,出院后于2011年9月29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5天。2011年11月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居住地属安丘市规划区,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777.03元、误工费4355元(67天*65元/天)、护理费3266.20元(61元/天*35天+32.32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5天*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19946元/年+6990元/年)÷2*20年*10%]、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91855.23元。被告施见美、王玉钗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该款10000元,被告施见美、王玉钗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施见美、王玉钗系夫妻,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施见美、王玉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路蓝花、吴连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安丘市新安街道胜利何家屯村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见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施见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见美与原告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施见美、王玉钗夫妻共同财产,该二被告共同享有该车运营收益,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份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90839.23元;三原告其他损失复印费16元,由被告施见美、王玉钗按责任80%赔偿12.8元,原告自行负担20%计款3.2元。法医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的规定处理。被告施见美、王玉钗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该款10000元,被告施见美、王玉钗表示同意,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施见美、王玉钗未提出反诉,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青岛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炳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08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见美、王玉钗按责任80%赔偿原告王炳强复印费损失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79元,由原告王炳强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